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葉春生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慧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是送達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郵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行政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以前揭方式為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稽徵稅捐所發文書不獲會晤該等應受送達之人者,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41,800元,通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65,800元,補徵應納稅額27,704元,並經裁處罰鍰5,540元。原告不服,就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原處分卷47頁),原告戶籍地亦為該址(同卷80頁戶籍資料),被告經向該址投遞復查決定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於100年8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原告該址之郵政機關大甲郵局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同卷81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送達應自寄存當日即發生效力,自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算訴願期間,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外埔區(原台中縣外埔鄉),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0年8月2日起算,至100年9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100年9月20日(收文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被告收文戳記可按(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人在台中市(應屬原台中市行政區),沒有在戶籍地,沒有接到(文書)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均記載其送達處所仍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均與復查申請書所載送達處所相同,該址又為原告之戶籍地,且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未爭執其未收受本件之復查決定書,本院亦依該址送達原告之調查證據期日通知書,並為原告所收受及到庭應訊,是該址係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之處所甚明,且其實際上在該址亦有收受相關文書。原告另稱其於100年9月9日自行繳納半數,經核准提供擔保,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乙節,惟原告於100年9月9日繳納半數稅款及利息,縱使認係表示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亦逾上開法定救濟日100年9月5日之後,此不影響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又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