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28號
原告 陳瑞琴
被告 張惠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原包括未租汽車車位,卻「佔用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新台幣3,000元之損害,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停車位3,000元」之請求,並於言詞筆錄上簽名,核屬起訴之一部撤回,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已經109年度六小字第338號返還租金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過。惟前案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原告係主張以被告所欠MOD平台費用6,543元、電費6,838元、實木木門8,400元損害、電視毀損11,099元之損害額為抵銷,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六小字第338號、110年度小上第8號判決書可參,原告既然未以本件起訴之下列損害項目主張抵銷,故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惠昭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至109年8月30日租屋期間,未租用廚房卻長期占用廚房煮東西,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每個月新台幣1,000元,一年共12,000元之損害。
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如有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損害賠償責任。」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有加註「出租時的整套傢俱如受損,得聽從出租人的損害賠償,承租人決無異議」,此條約可證明,簽約當天房東就有請房客檢查所附傢俱無損才簽約,租期也未反應其它東西有任何問題,顯示原告都有根據合約提供良好屋況及傢俱設備給被告使用。
㈢被告在租賃期間損壞的東西未恢復原狀,有新買的化粧台刮傷、陽台紗窗破裂、浴室洗手檯邊條髒污發黑清洗不掉、電視桌巾刮破、一樓廚房桌巾弄破、陽台鋁門窗兩處刮傷、牆壁刮傷骯擦不掉、椅子腳墊不見,自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賠償損害:
⑴化粧台當初以10,700元購買,在前案開庭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被告在開庭時說被她刮傷及弄髒的地方擦不掉,故請求賠償10,700元。
⑵被告長期在陽台曬衣服脫水,將陽台紗窗破裂經估價修補費用1,000元。
⑶浴室洗手檯邊條髒污洗不掉,被告剛搬來時說水龍頭之水會流到下面櫃子,原告請原廠人員用SLICON補起來,而那片用
SLICON補起來的裂縫被告搬走時整片發霉黑掉沒有恢復原狀就跑掉,請維修人員來看,恢復原狀要500元。
⑷被告將電視桌巾刮破,被告在前案開庭時說要賠償,最後也沒賠償,有當時購買的收據,被告應賠償890元。
⑸被告租賃期間將一樓廚房桌巾弄破,還私自將客廰桌上之桌巾挪過來用,有當時購買之收據,被告應賠償890元。
⑹被告在租賃期間將房間及牆壁到處刮傷、弄髒擦不掉,並未恢復原狀,請師傅來估價恢復原狀費用要5,000元,被告應賠償。
⑺被告於租賃期間偷走套方內椅子腳墊,目前市價約45元,被告應賠償45元。
㈣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2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這件事情在109年度六小字第338號業已判決確定,而且與原告口頭約定所有房客共用廚房,一星期只煮一餐而已,不是每餐都煮,而且原告也整理一個角落給我放電鍋。
㈡原告白色化妝台是用透氣防水布包覆著,根本沒有造成損壞,不知為何說有刮痕,我在前案有提出影像證明沒有損害。
㈢如果紗窗有損壞,原告兩年前就應該提出來,而且照片何時拍攝也不知道,時隔兩年才要我賠償,我不同意。
㈣洗手台矽利康造成之發霉現象,是因原告房屋設計不良,造成漏水,後來原告請人來填補SLIOCN,沒有跟原告收錢,卻在我搬離後10個月才說有這個問題,我認為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㈤電視桌巾之破洞不是我造成的,原告的桌巾品質不佳,是舊品,我用桌墊去保護他的桌巾,我搬走後還將桌墊送給房東,結果現在卻來跟我請求賠償。
㈥原告交屋給我時根本沒有腳墊。
㈦原告房屋已有6、7年了,前案也有勘驗影片無法證明牆壁是我刮傷,原告交屋時沒有跟我點交牆壁的狀況。
㈧當時原告房子不只租給我一人使用,口頭約定所有房客共用廚房,原告的房客有陸續進住,而且有那麼多人使用廚房,無法證明廚房桌巾是我弄破的。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依序定有明文。可知出租人有應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並於租賃期間持續保持此義務,若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承租人若係依物之性質使用(通常方式),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應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使用其租賃物之設備,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廚房,受有不當得利,以及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使用其租賃物之設備,導致上開租賃物之設備毀損、滅失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廚房,致原告受有12,000元損害部分:
⑴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租賃範圍「3樓部分房間、301室房屋」、第2條租賃之附屬設備未勾選廚房之設備等節,可見廚房設備因不屬系爭租賃契承租房間內(301室)之專用設備,故未予勾選,此從廚房內的冰箱未勾選,卻有供承租之房客使用之情形(詳下述),以及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長期在陽台曬衣服脫水」,然陽台或脫水設備亦未在勾選之列,若依照原告之解釋,是否亦不得使用?顯不合理!是僅從系爭租賃契約未勾選廚房內之設備乙節,尚難認為係完全排除廚房等公共空間之使用,否則應於租賃契約內明文禁止使用廚房,方符常理。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有禁止使用廚房設備之明文,則依上開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不包括廚房之公共空間,不得使用廚房煮食,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⑵被告自承每星期約煮一餐而已,參照與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審理卷第75頁)亦稱:「自從搬到這裡後,我已很少煮飯(一星期約煮一餐)等語,可證被告確有利用廚房之角落煮食物,然被告僅用電鍋煮東西,未用其它廚設備煮食,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說明文字可稽(拍攝日期109年3月28日,見審理卷第77頁)。基此可知,原告至少自108年12月1日起已知被告使用電鍋烹煮食物,而原告亦允許,未予制止,可證廚房設備之公共空間未以明火煮食物時,是被容許的。再對比原告於110年1月24日拍攝之冰箱照片(審理卷第78頁),該冰箱至被告租期屆滿(109年8月30日)搬離後經4個多月,其冰箱內依然存放很多食物,而原告房屋之其它樓層亦出租給其它房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復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之5約定「…瓦斯費每月二百元整、電費由整棟住戶大家平均分攤…。」等情,可徵系爭房屋其它樓層亦有出租,而廚房並非完全禁止房客使用,各樓層之房客仍得使用一樓廚房公共空間之冰箱冰存食物,此從廚房之冰箱在被告搬離後4個月,仍有冰存相當多的食物可為印證。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解釋系爭契約之文義,應從上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任意斷章取義,致失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辯稱雙方口頭約定所有房客可共用廚房,且原告整理一個角落讓被告放置電鍋使用,非不可採信,可徵廚房並非禁止使用之區域。基此,被告使用廚房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要無理由。
㈢其它損害部分:
⑴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使用其租賃物之設備,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前已敘及,而所謂「毀損」,參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文義解釋,必須符合「毀棄」、「損壞」,使租賃物之設備已達物理性之結構損壞之要件,或不損壞其結構,而令該物品效用大減,致不堪使用之狀態,始足符合「毀損」之文義解釋,若於承租期間使用租賃設備所造成的小範圍污漬、髒污或輕微刮痕或小破洞之現象,可認為係物品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必然會產生的現象,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之正常使用,尚難認係不當使用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否則使用租賃物設備時所造成上開現象,一概認為「毀損」租賃設備,而令承租人負賠償之責,無異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賃之設備,即有違出租人提供租賃設備、傢俱以招徠他人承租意願之本意,故出租人應自行承擔租賃所附傢俱,因承租人自然使用所生損耗之風險,乃屬理之當然。
⑵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如附件所示,雖可見牆面有黑色擦痕、桌墊有小破洞、梳妝台旁原告用手指比劃之地方依稀可看見刮痕及髒汙,惟均不明顯,未有物理性之結構損壞,況原告未於前案主張抵銷,可見上開物品之問題微小,不易發覺或原告認為無傷大雅,不值得提出,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未主張抵銷。可知尚未達「毀棄」、「損壞」物理性之結構損壞,或不損壞其結構,而令該物品效用大減,致不堪使用之狀態,仍屬「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之正常使用。再者,依附錄之光碟勘驗之內容,僅係原告逐一檢視上開房間內所附傢俱設備之現況,尚難係被告所為,要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紗窗破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理卷第140頁),其破損位置在邊框之接合處,原告房屋既是105年交屋(見審理卷第114頁原告之陳述)至被告108年8月承租時,至少已裝設近3年,縱有損壞,亦有可能是使用年代較久自然風化之緣故,或裝設不牢靠,導致日久鬆脫亦有可能,既不似人為之撕裂,復有下述被告以外之人出入公共空間之可能,此部分之損壞,原告既未能舉證是被告不當使用所致,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廚房之一條桌巾不見,被人從一樓客廳將桌巾拿到廚房合併使用,致桌巾花色不同乙節,原告因而指稱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與被告承租之同時段既有其他房客入住,或有其他人員出入(見審理卷第66頁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稱有帶朋友來住之陳述),自不能排除是其他之人所為,原告亦未能舉證是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亦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此外,椅子之腳墊價值極低(原告稱僅45元),且係極易脫落之小物件,被告實無將其偷走之必要,且光從原告提出之照片(審理卷第149頁),亦看不出有裝腳墊,而原告未於前案提出有此損害,請求抵銷,迄被告搬遷近2年始提出有此損害,顯不合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將之偷走,自難令其負賠償之責。而浴室洗手檯邊條髒污洗不掉,既是原告請原廠人員用SLICON補裂縫,經被告使用一段時日,補起來地方的裂縫有發霉黑掉現象,亦屬正常使用情形,要難認是被告不當使用所致,要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使用其租賃物之設備,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光碟。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陳瑞琴交法
院),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系爭房屋之屋
內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
㈡、光碟撥放時間00:00-00:49
畫面顯示牆壁為白色,原告用手指比劃之地方及畫面,均可
看見牆面有黑色擦痕。
㈢、光碟撥放時間00:49-00:59
原告接著走至桌子旁邊,桌子上有鋪桌墊,原告用手指比劃
之地方(光碟撥放時間00:53)可看見桌墊有小破洞。
㈣、光碟撥放時間00:59-01:42
原告接著走至梳妝台旁,原告用手指比劃之地方(光碟撥放
時間01:11)可看見刮痕及髒汙,檔案畫面至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