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惟此未據上訴人具狀表明。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47元(計算式:502,437-471,390=31,
0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