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係因向告訴人乙○○收取工程款遭拒,始對乙○○口出如通話錄音譯文之言詞,惟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沒有把乙○○的土方證明取消,伊有完工,伊是因為拿不道錢講氣話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依前述告訴人提出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無論係當面抑或電話中所為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至被告所辯,伊因拿不到錢才說氣話一節,核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或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不得據為卸免刑責或酌減其刑之理由,要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無涉,從而其所辯,要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出言恫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收取工程款遭拒,不思正當途徑收取款項,竟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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