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第八至十行「96年8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於96年8月28日晚上,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閣樓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96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亦在『閣樓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7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分裝袋六十七個,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併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