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昌吉街110巷3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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