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已為本判決第二項之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被上訴人丙○○依本判決第三項之給付,得依二分之一比例,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丙○○已為本判決第三項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乙○○依本判決第二項判決之給付,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502,437元本息,其中251,218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並均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有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表不予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上訴人代償訴外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台灣銀行)之訴訟及執行費31,047元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邀同伊及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於86年5月5日向台灣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被上訴人乙○○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之財產後,仍未獲全數清償,台灣銀行乃向伊追償剩餘欠款,伊代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471,390元外,並代償訴訟及執行費用31,047元,爰依民法第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另追加依據民法第176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費用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上訴人支付台灣銀行之訴訟及執行費用31,047元,非屬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所為之給付,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71,390元,及其中468,340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35,695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若第1項被上訴人乙○○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第2項被上訴人丙○○得依2分之1比例,免為給付義務。㈣若第2項被上訴人丙○○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第1項被上訴人乙○○免為給付義務。㈤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㈥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1,047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丙○○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乙○○免為上述給付義務。⑵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15,523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乙○○已為前款之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丙○○得依2分之1比例,免為上述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乙○○471,39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均告確定。)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並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即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參照)。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係指主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各種費用,包括訂約費用、登記費用、運費、稅捐、及訴訟費用等均屬保證人擔保之內容。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邀同伊與被上訴人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86年5月5日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65萬元、1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乙○○未按期清償視為全數到期,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之財產,仍未獲全數清償,台灣銀行乃向伊追償剩餘欠款,伊代償系爭借款訴訟及執行費用31,0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補借據、臺灣銀行宜蘭分行98年7月21日宜蘭營字第09850020151號函、乙○○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還款明細、原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859號支付命令、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等影本(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原法院卷第44-45頁),並有臺灣銀行分行98年10月13日宜蘭營字第09850026941號函檢附借、增補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還款明細及短期墊款、其他預收款明細帳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4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真正(見原法院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債權人台灣銀行訴訟及執行費用31,047元,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31,047元係屬民法第749條規定代償
請求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乙○○係主債務人應全數負擔,被上訴人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擔1/2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查:
⒈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訴訟及執行費用,有臺灣銀行分行
98年10月13日宜蘭營字第09850026941號函檢附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7頁)、短期墊款(見原審卷第38頁)影本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⑴上訴人於88年12月7日清償台灣銀行聲請原法院88年度
促字第2859支付命令裁判費45元、郵資196元,合計24
1元(45+196=241)。⑵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清償台灣銀行另案聲請參與執行
費4,983元、郵資170元,合計5,153元(4983+170=5
153)。⑶上訴人於91年9月27日清償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費6,
003元、指界費2,400元、鑑價費3,500元、第1拍登報費3,200元、第2拍登報費2,500元、第3拍登報費2,500元、公告程序登報費2,200元12900元、第4拍登報費2,500元、郵資850元,合計25,653元(6003+2400+3500+3200+2500+2500+2200+2500+850=25653)。
⒉核上開費用係屬「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依上開說
明,亦為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擔保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係屬民法第749條規定代償請求權範圍內之債權,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借款之訴訟及執行費31,047元,應由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全部負擔,被上訴人丙○○係系爭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負擔1/2等情,堪可採信。次按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之內容均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求償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及求償權等規定,而致被上訴人各負給付責任,是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之部分,自應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係分別於88年12月7日、90年10月2日、91年9月27日各給付本件訴訟及執行費用241元、5,153元、25,653元,被上訴人於各該時間即已免責該等費用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31,047元,及自免責後9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15,523元,及自被上訴人免責後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被上訴人丙○○依1/2比例,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丙○○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被上訴人乙○○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獲全部准許,其再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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