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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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1年5月27日│自9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91年度偵字第9646號等│├─┼──┼───────────┼───────────┤│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字第2291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6號││實├──┼───────────┼───────────┤│審│判決│91年10月17日│94年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易字第2291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6號││判├──┼───────────┼───────────┤│決│確定│91年11月25日│94年4月18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空白)││、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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