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2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宥勳 駕駛之訴外人金禹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2289-XP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所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096元,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
(三)原告併以此書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另依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從被告的左後方出來撞被告,被告要迴轉。依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的編號五、六來看,原告的車損不是被告造成
的,原告的車損是原本就有的,部分不是事故當時照的。
當時碰撞的時候,原告車輛都沒有受損。
(二)原告之車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該車受損之位置在右後
葉子板上(輪框上),其受損之情形高度、面積皆無相對
關係,因被告車輛之保險桿之高度與原告的輪胎齊。
(三)該車刮傷烤漆已見底,並未殘留對方之烤漆,因為被告車
輛之後保險桿有橡膠全包式護條,並無碰觸痕跡損傷。
(四)原告車輛受損係被牆壁或柱子刮傷,並不是本次事故碰撞
所發生之傷痕。
(五)再比對被告車後保險桿左上角上面之擦傷係被原告車輪上
之保險桿下沿摩擦到,當時並未見該處有損傷。
(六)原告之車輛為公司車,誰有需就去開,什麼時間誰開出去
,每個人對該車之駕駛技術,什麼時候有碰傷,他們公司
如何管制。
(七)電話詢問當事人,確實的損傷位置及情形,當事人說不出
來推說是原告的事,與他無關。該車投保乙式保險,係要
原告公司理賠,原告卻轉嫁到此事故上。
(八)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在前之外車道,原告承保之車輛
從被告之左後方過來,擦傷到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左上角
。
(九)通知警方到場時原告承保之車輛已被移位。之前庭上裁定
由原告去作事故鑑定,而原告卻未去作鑑定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乙件及受損照
片8幀,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所示本件事故肇事後,肇事車輛均已移置路邊,現場復無
監視器,此有該分局100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000046769號函所附車禍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此
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