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2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宥勳 駕駛之訴外人金禹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2289-XP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所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096元,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
(三)原告併以此書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另依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從被告的左後方出來撞被告,被告要迴轉。依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的編號五、六來看,原告的車損不是被告造成
的,原告的車損是原本就有的,部分不是事故當時照的。
當時碰撞的時候,原告車輛都沒有受損。
(二)原告之車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該車受損之位置在右後
葉子板上(輪框上),其受損之情形高度、面積皆無相對
關係,因被告車輛之保險桿之高度與原告的輪胎齊。
(三)該車刮傷烤漆已見底,並未殘留對方之烤漆,因為被告車
輛之後保險桿有橡膠全包式護條,並無碰觸痕跡損傷。
(四)原告車輛受損係被牆壁或柱子刮傷,並不是本次事故碰撞
所發生之傷痕。
(五)再比對被告車後保險桿左上角上面之擦傷係被原告車輪上
之保險桿下沿摩擦到,當時並未見該處有損傷。
(六)原告之車輛為公司車,誰有需就去開,什麼時間誰開出去
,每個人對該車之駕駛技術,什麼時候有碰傷,他們公司
如何管制。
(七)電話詢問當事人,確實的損傷位置及情形,當事人說不出
來推說是原告的事,與他無關。該車投保乙式保險,係要
原告公司理賠,原告卻轉嫁到此事故上。
(八)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在前之外車道,原告承保之車輛
從被告之左後方過來,擦傷到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左上角

(九)通知警方到場時原告承保之車輛已被移位。之前庭上裁定
由原告去作事故鑑定,而原告卻未去作鑑定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乙件及受損照
片8幀,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所示本件事故肇事後,肇事車輛均已移置路邊,現場復無
監視器,此有該分局100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000046769號函所附車禍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此
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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