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詹盈秀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
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360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
款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又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1萬
1100元、塗裝7930元、零件11萬3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0月1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1頁),則至105年6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9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零件費用為3萬177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5萬802元(計算式:1萬1100元+7930元+3萬1772元
=5萬80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5萬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21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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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萬330元×0.369=4萬71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萬330元-4萬712元=6萬9618元
第2年折舊值6萬9618元×0.369=2萬568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萬9618元-2萬5689元=4萬3929元
第3年折舊值4萬3929元×0.369×(9/12)=1萬215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萬3929元-1萬2157元=3萬1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