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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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羅人皓
被   告  曺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259-2處,因未注意
其他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780元及
零件1萬7220元,總計4萬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
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2780元及零件1萬722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0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23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則至106年3月21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22元(計算式:1萬7220元×
1/10=172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45
02元(計算式:2萬2780元+1722元=2萬450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車輛駕駛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
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2052元(2萬4502元×90%=2萬2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萬2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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