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思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分別為民國90年、98年2
月、98年4月、98年4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
處罰金銀元12,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新臺幣
60,000元、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告徐思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思遠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拘役59日
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4月
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5瓶
後,迄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
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43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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