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演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演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段應補充
「…遂『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對…」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6
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温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均為民國97年9月間)酒
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罰金
新臺幣3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告温演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演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於民國97年
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大象幼稚園附
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彭千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温演祥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演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