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615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告邱文正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2時40分許起至18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關西主題客家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
許,邱文正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不慎與蔡
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邱文正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待警處理,逕自駕車
返回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經警據報前往
其上址住處訪查,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邱文正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蔡鎮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