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
字第200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
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告徐永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平於民國107年2月9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光復南路某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光復南路與工業五路口時,與 余楊姿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測得徐永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永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楊姿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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