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二○一五建號)之所有權狀各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8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2015建號)為伊所有,詎伊之前夫即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竟強取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而拒絕返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乙紙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兩造婚姻期間所出資買受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以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後,亦均由伊代付分期應償金額,後兩造於民國92年5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時,伊因恐上開房地遭原告處分致子女無棲身之所,乃與之約定上開房地應留予長男 王志峰 、次男 王志豪 ,且為原告所同意,今原告拒不將上開房地依約移轉予兩造子女,且更積欠伊數十萬元未償,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於7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現業經被告聲請假處分而由本院函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該所並於93年7月20日予以限制登記完畢。
㈡、被告於前乃就系爭房地對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8號審理後,乃於93年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為原告之原有財產由其保有所有權而駁回該訴確定。
㈢、兩造業於94年8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819號判決離婚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兩造就系爭所有權狀之執有,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依約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並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而適法為占有,茲敘述如后:
查系爭房地係於上開時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亦為其之原有財產而應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為上開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其依法本得持有附屬於上開房地之系爭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以表彰其正當權利,而被告固以原告依約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且原告亦積欠其債務未償而得拒絕返還云云,惟縱認被告主張者為真,然此或應由被告抑其子女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該協議之內容,或由被告對之為強制執行以為實現其債權,此諸債務之履行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扣留或占有自無任何關連,況依前述之被告業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原告對之原已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被告或其子女就上開房地所得有之權利已足以保障,今被告既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其復未就其究有何其他權利而得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下執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其執有自屬無權占有,且已妨礙原告對之之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至明,從而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乙紙予以返還,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