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驗前合計毛重為壹點零捌公克,驗後合計毛重為壹點零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金思貝汽車旅館」22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帶同員警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2支、未使用之吸管勺子1支。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至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其中殘渣袋3個(驗前合計毛重1.08公克,驗後合計毛重1.05公克)、吸食器2組、吸管勺子2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1支吸管勺子則未檢出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非經相當期間隔絕其與毒品接觸,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尚未損及他人,且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驗前合計毛重1.08公克,驗後合計毛重1.05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2支,因其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
1個及吸管勺子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