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蕭坤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4
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坤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坤寶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龍安店內,無故持店內桌椅毆打現場之客人 劉宇軒 ,致劉宇軒受有雙手手掌、雙腳多處挫傷瘀青、頭部紅腫等傷害。嗣經劉宇軒脫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宇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坤寶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劉宇軒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與劉宇軒之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且其陳稱此次係酒後亂性(偵查卷第10頁),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依劉宇軒所述,2人素不相識,純係被告主動尋釁而無端受害(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雖然認罪,然迄今仍未能與劉宇軒達成和解,尚難認其有何確切悔意,另斟酌劉宇軒之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教育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桌椅係現場店家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1頁),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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