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六行所載「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更正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七行至第十一行所載「(按刑法修正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及處罰效果均未變更,僅於立法體例上,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之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六行所載「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顯係誤繕,應更正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七行至第十一行所載「(按刑法修正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及處罰效果均未變更,僅於立法體例上,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顯係誤寫,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