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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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甲○○被告林豔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係於民國91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即為被告聲請來台之證明,且亦已寄予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結婚證明文件1件為憑,核與證人 陳進添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1年結婚後即從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