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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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在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亞瑟仕公司)擔任外務及業務員,職司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連續將其業務上先後向客戶永鉉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而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未繳回亞瑟仕公司,前後侵占所得共計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經亞瑟仕公司於九十三年初發覺而受有損害。案經亞瑟仕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亞瑟仕公司職員 陳開宏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勞工保險卡、被告出具之離職切結書、侵占款項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之次數非鉅且數額為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復已與告訴人亞瑟仕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四四號卷第二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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