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明知其友人綽號「 順博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票號V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為綽號「順博」之男子所撿拾他人遺失所得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早上九時許於臺南市○○區○○街之菜市場所遺失),竟仍予收受,並持該支票向 郭錦川 兌換現金。郭錦川因本身帳戶無法使用,乃委請 吳鍵甫 提示,吳鍵甫再轉請其兄 吳泓 彣(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吳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支票向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提示,因甲○已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而未獲兌現,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郭錦川、吳鍵甫、 吳泓彣 之證詞。
(四)卷附之遺失票據申請書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
(五)另被告乙○○既對於綽號「順博」男子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一概不知外,然被告自綽號「順博」之男子處收受上揭支票時,竟未要求綽號「順博」之男子背書,而參以被告收受之前開支票均係無記名票據,其上復均無任何人之背書,而被告亦不認識票載發票人 林佑威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支票之來源誠屬可疑,是被告對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當有所認識,其為貪圖利益,竟進而收受,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