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更正:甲○○與少年吳○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 楊慧卿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二人一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另甲○○與吳○豪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輕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