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4行補充更正「逾越該住宅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住宅內,於翻動抽屜搜尋屋內有無值錢之財物無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被告年齡已高達45歲,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僅於少年時期曾有賭博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應有其足夠之克制能力,於緩刑期內尚無交付專人觀察監督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交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椒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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