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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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附具上開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向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查詢,本件尚未裁決,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異議人之違規案件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