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丙○○原名: 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訴之聲明,除預備聲明外,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有害於訴訟之安定,更與訴訟程序係在求得確定結果之本質相違背故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或聲請為裁定事項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或裁定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或裁定,該聲明即成為判決或裁定之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30號及84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係以「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等語,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裁定事項中利息請求之聲明,則顯然於聲請為裁定事項之聲明中,已附有條件並致聲請裁定事項未能確定,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對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