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父親 邱國雨 原名 林國雨 ,於民國35年間因家境貧寒,全家無以維生,為全家生計著想,遂賣身予邱家,改姓邱。故嗣聲請人亦隨同父親姓邱,然父親在世時常以為念,深覺有負祖宗,為大不孝,爰依民法第1080至1083條之規定,聲請回復聲請人之本姓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081條各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俱生存時,始得為之,若其中一方已死亡,即不得再依該條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查,邱國雨與 邱坤 已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5日及57年4月6日死亡,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此收養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自不因死亡而歸於消滅,惟兩方既均已死亡,即無從依前揭條款訴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再者,原始戶籍謄本內雖有記載邱國雨於37年8月5日被邱坤收養入籍,然其除戶謄本卻僅有記載父為 林庚辛 、母為林李阿緞,並無收養之記載,則邱國雨與邱坤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難確認,自無從終止收養。故聲請人2人欲依民法關於終止收養之相關規定請求回復本姓,尚嫌無據,自應駁回。
三、又按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故若聲請人2人所為回復姓氏之聲請,實係申請更改姓氏,揆諸前開說明,似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