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鎮○○街○○○號之一之工地內,竊取丙○○所有之起重滑輪一臺得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步出門外正欲離去之際,為裝潢工人丁○○發覺後制止,並呼叫同事乙○○欲報警處理,甲○○聽聞後,旋將上揭起重滑輪丟棄於門口附近,並奔至上址旁小巷內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逃離該處,其雖見丁○○、乙○○二人並肩平行站立於該巷巷口,已無足夠空間供機車通行,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強行騎乘機車衝撞通過,致丁○○、乙○○因閃避不及而遭機車擦撞,丁○○因此受有右小腿紅腫挫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紅腫之傷害。案經丁○○、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⑶卷附告訴人二人提出之仁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八張。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擦撞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證人丁○○與乙○○均證稱渠等當時站立之巷口狹小,若非刻意閃避則無足夠空間容納機車通行,證人丁○○復證稱當時係與證人乙○○並肩站立於巷口,以前揭情形觀之,被告對其強行騎車衝撞通過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又自承係行竊後遭人發現害怕被捕而急欲逃離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縱若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亦屬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害雖輕,惟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二人洽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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