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一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廣西省桂林市登記結婚,且於大陸有宴請賓客,雙方並約定婚後返台定居。惟因被告尚有來台定居之手續待辦,故由原告先行返台,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其為被告辦妥來台旅行證寄予被告後,被告竟失去聯絡,行蹤不明,致無法完成兩造在台灣之結婚登記,嗣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詢問被告入出境情形,始知被告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入境台灣,但拒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業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戶口簿影本及結婚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鈺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全卷,函查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閱被告流動人口登記情形,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過院。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登記書影本附卷足佐,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雖兩造於台灣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大陸地區廣西省辦妥結婚登記,並宴請賓客,此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結婚登記證,及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資料、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均載明其事,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於九十年間曾將被告之來台旅行證寄達後,被告即失去聯絡,事後查知被告已入境台灣,卻無任何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違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鈺陽證述屬實(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查明無誤,及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號民事案卷參酌,足認被告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之義務,核屬實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