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陳韋全
被   告  潘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10月8日遭交
通監理單位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108年10月26日10時53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太平路與西外環道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西外環道路口待轉區
起步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暈、左足擦傷及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27,170元、醫療費540元、精神慰撫金
22,290元,共50,000元。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
開路口,而與自西外環道路口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方向亦行
駛至上開地點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頭暈、左足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並支出車損維修
費27,170元、醫療費5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維修
記錄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3至2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並疏未注意其車
道燈號,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原告見狀不及閃避而
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車損維修費27,17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記錄單(見本院卷第24頁),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7,170元,被告就上開單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⑵、醫療費54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2,29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擔任車床加工
,月收入約30,000餘元,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另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本院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車損維修費,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由本院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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