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廖恒鑾
原   告  廖美秀
原   告  廖素娥
原   告  張廖素靜
原   告  廖朝欽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吳綉香
被   告  陳信宜
被   告  陳信豪
被   告  陳桂虹
被   告  陳潘連
被   告  陳啟昌
被   告  陳蕙瑜
被   告  陳蕙卿
被   告  陳惠香
被   告  陳淑伶
被   告  陳金貴
被   告  林志銘
被   告  蕭淯勻
被   告  林美淑
被   告  林豊榮
被   告  張林金玉
被   告  林水木
被   告  林正鳳
被   告  林盡來
被   告  林清林
被   告  林秀菊
被   告  林秀盡
被   告  陳錦騰
被   告  陳錦鳳
被   告  陳錦鷹
被   告  廖文展
被   告  廖麗燕
被   告  廖麗娟
被   告  廖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予
分割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22.
11平方公尺、同段684-3地號面積113.1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乙○○、辛○○、庚○○、丁○○、戊○○(
下稱甲○○等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抗辯
略以: 陳祥陳林 綢結婚因 陳祥元陳寡 於38年12月30日死
亡, 陳林綢 婚後,為盡心照顧陳祥與陳寡之子女( 陳諒 、陳
進傳、 林進清陳美綿 )未再生育。是以陳寡於38年12月30
日死亡時,當時陳諒、 陳進傳 、林進清、陳美綿均未成年,
尚在法定代理人陳祥扶養期間,生活所需支出尚須生父陳祥
務農所得供其扶養成人,原告竟要陳寡死後所遺 陳學 之繼承
權之不動產分割由其子女與夫均各持1/5權利,若真要分割
持分亦應依據民法第1138條配偶為法定繼承人陳祥應繼承全
部權利。又因陳祥照顧4子女分身乏術,乃於39年出養三子
林進清,為3子有母照顧方與陳林綢結婚,陳林綢含辛茹苦
扶養3子女,故於陳祥死亡後之應依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 2分之1權利,陳林綢應繼分應
為1/2,故認為應有持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堪認為真。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只是為了結束公同共有關
係,而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
,且不違全體共有人意願,故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原告之訴訟目的,認可採為分割之方法,而兩造為訴外人陳
學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繼承
及再轉繼承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之規定,其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將系爭土地依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式。
㈣、另被告甲○○等6人雖以前揭詞抗辯,惟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1141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陳學於31年1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僅有陳寡一人(全部)。而陳寡於38年12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5位,分別有陳祥(陳寡部分之1/5)
、陳諒(陳寡部分之1/5)陳進傳(陳寡部分之1/5)、林進清
(陳寡部分之1/5)、 廖陳美綿 (陳寡部分之1/5),陳諒、陳
進傳、林進清及廖陳美綿,渠等雖為未成年人,惟因民法關
於繼承的順序是以血緣關係為據,而非成年與否,是以被告
甲○○等6人抗辯陳諒等人不得繼承,應由陳祥繼承全部權
利,顯加諸法律所沒有之限制,與法律要件有悖,難謂有據

㈤、被告甲○○等6人抗辯,陳祥之配偶陳林綢,繼承陳祥之應
繼分,應為應繼分之1/2云云,惟所謂特留分是指被剝奪繼
承權的繼承人有個最低的繼承比例,陳林綢並未被剝奪其繼
承權,自無所謂應依特留分繼承之情,況陳祥於70年2月
28日死亡,依上開繼承順序及繼承方法,陳祥之繼承人有4
位,分別為陳林綢(陳祥部分1/5×1/4=1/20)、陳諒(
1/5+陳祥部分之1/5×1/4=5/20)、陳進傳(1/5+陳祥部
分之1/5×1/4=5/20)、廖陳美綿(1/5+陳祥部分1/5×
1/4=5/20)。而林進清已於39年出養,故無繼承權。陳林
綢之應繼分為1/20,被告甲○○等6人抗辯,應為1/2,顯係
誤解法律關於應繼分及繼承順序的相關規定,容有誤會。
㈥、被告甲○○等6人抗辯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按關於
陳祥及陳林綢的應繼分,被告的計算方式,與法文規定有悖
,業已說明如上,是其依錯誤的計算方式,再予以計算下一
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有誤。茲就正確的應繼分為如附表
一所示,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陳諒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6位,分別為酉○○
○(陳諒部分之5/2×1/6=5/120)、午○○(陳諒部分之
5/20×1/6=5/120)、亥○○(陳諒部分之5/20×1/6=
5/120)、戌○○(陳諒部分之5/20×1/6=5/120)、申
○○(陳諒部分之5/20×1/6=5/120)、未○○(陳諒部
分之5/20×1/6=5/120)
②、陳進傳於10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4位,分別有丑○
○○(陳進傳部分之5/20×1/4=5/80)、卯○○(陳進
傳部分之5/20×1/4=5/80)、辰○○(陳進傳部分之
5/20×1/4=5/80)、巳○○(陳進傳部分之5/20×1/4
=5/80)。
③、林進清於7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4位,分別有寅○○
(林進清部分之1/5×1/4=1/20)、丙○○(林進清部分
之1/5×1/4=1/20)、F○○(林進清部分之1/5×1/4=
1/20)、己○○(林進清部分之1/5×1/4=1/20)
④、廖陳美綿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5位,分別有E○
○(廖陳美綿部分之5/20×1/5=5/100)、B○○(廖陳美
綿部分之5/20×1/5=5/100)、黃○○(廖陳美綿部分之
5/20×1/5=5/100)、A○○(廖陳美綿部分之5/20×1/5
=5/100)、子○○○(廖陳美綿部分之5/20×1/5
=5/100)。
⑤、陳林綢於5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5位,分別有 林昭雄
陳林綢部分1/20×1/5=1/100)、壬○○(陳林綢部分1/20
×1/5=1/100)、癸○○○(陳林綢部分1/20×1/5=1/
100)、陳林 金枝 (陳林綢部分1/20×1/5=1/100)、廖
林滿(陳林綢部分1/20×1/5=1/100)。
⑥、林昭雄於86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有7位, 林廖阿葉 (林昭
雄部分1/100×1/7=1/700)、甲○○(林昭雄部分1/100×
1/7=1/700)、乙○○(林昭雄部分1/100×1/7=1/
700)、辛○○( 林照雄 部分1/100×1/7=1/700)、庚○
○(林昭雄部分1/100×1/7=1/700)、丁○○(林昭雄部
分1/100×1/7=1/700)、戊○○(林昭雄部分1/100×1/7
=1/700)。
⑦、林昭雄之配偶林廖阿葉於95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6位,
分別有甲○○(1/700+林廖阿葉之1/700×1/6=7/4200)、
乙○○(1/700+林廖阿葉之1/700×1/6=7/4200)、辛○○
(1/700+林廖阿葉之1/700×1/6=7/4200)、庚○○(1/70
0+林廖阿葉之1/700×1/6=7/4200)、丁○○(1/700+林
廖阿葉之1/700×1/6=7/4200)、戊○○(1/700+林廖
阿葉之1/700×1/6=7/4200)。
⑧、壬○○應繼分為1/20×1/5=1/100。
⑨、癸○○○應繼分為1/20×1/5=1/100。
⑩、 陳林金枝 於85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4位,分別有 陳貴福
(陳林金枝部分1/100×1/4=1/400)、地○○(陳林金
枝部分1/100×1/4=1/400)、天○○(陳林金枝部分1/
100×1/4=1/400)、宇○○(陳林金枝部分100×1/4=
1/400)。
⑪、陳貴福於85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3位,分別有地○○(
陳貴福部分1/400+1/400×1/3=4/1200)、天○○(陳貴
福部分1/400+1/4001×/3=4/1200)、宇○○(陳
貴福部分1/400+1/400×1/3=4/1200)。
⑫、 廖林滿 於106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4位,分別有宙○○(
廖林滿部分1/100×1/4=1/400)、D○○(廖林滿部分
1/100×1/4=1/400)、C○○(廖林滿部分1/100×1/4
=1/400)、玄○○(廖林滿部分1/100×1/4=1/400)。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
訴,然本訴訟之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尚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備註│
││││例││
├──┴─────┴─────┴───────┴─────┤
│編號1至19為陳寡的繼承人│
├──┬─────┬─────┬───────┬─────┤
│1│午○○│1/24│1/24││
├──┼─────┼─────┼───────┤長子:│
│2│亥○○│1/24│1/24│陳諒1/4│
├──┼─────┼─────┼───────┤│
│3│戌○○│1/24│1/24││
├──┼─────┼─────┼───────┤│
│4│申○○│1/24│1/24││
├──┼─────┼─────┼───────┤│
│5│酉○○○│1/24│1/24││
├──┼─────┼─────┼───────┤│
│6│未○○│1/24│1/24││
├──┼─────┼─────┼───────┼─────┤
│7│丑○○○│1/16│1/16│次子:│
├──┼─────┼─────┼───────┤陳進傳1/4│
│8│卯○○│1/16│1/16││
├──┼─────┼─────┼───────┤│
│9│辰○○│1/16│1/16││
├──┼─────┼─────┼───────┤│
│10│巳○○│1/16│1/16││
├──┼─────┼─────┼───────┼─────┤
│11│寅○○│1/20│1/20││
├──┼─────┼─────┼───────┤│
│12│丙○○│1/20│1/20│三子:│
├──┼─────┼─────┼───────┤林進清1/5│
│13│F○○│1/20│1/20││
├──┼─────┼─────┼───────┤│
│14│己○○│1/20│1/20││
├──┼─────┼─────┼───────┼─────┤
│15│E○○│1/20│1/20││
├──┼─────┼─────┼───────┤│
│16│黃○○│1/20│1/20││
├──┼─────┼─────┼───────┤ 長女 :│
│17│B○○│1/20│1/20│廖陳美綿│
├──┼─────┼─────┼───────┤1/4│
│18│A○○│1/20│1/20││
├──┼─────┼─────┼───────┤│
│19│子○○○│1/20│1/20││
├──┴─────┴─────┴───────┴─────┤
│編號20至34為 陳林稠 的繼承人│
├──┬─────┬─────┬───────┬─────┤
│20│甲○○│1/600│1/600││
├──┼─────┼─────┼───────┤│
│21│乙○○│1/600│1/600│大弟:│
├──┼─────┼─────┼───────┤林昭雄│
│22│辛○○│1/600│1/600│1/100│
├──┼─────┼─────┼───────┤│
│23│庚○○│1/600│1/600││
├──┼─────┼─────┼───────┤│
│24│丁○○│1/600│1/600││
├──┼─────┼─────┼───────┤│
│25│戊○○│1/600│1/600││
├──┼─────┼─────┼───────┼─────┤
│26│ 林豐榮 │1/100│1/100│三弟1/100│
├──┼─────┼─────┼───────┼─────┤
│27│癸○○○│1/100│1/100│三妹1/100│
├──┼─────┼─────┼───────┼─────┤
│28│地○○│1/300│1/300││
├──┼─────┼─────┼───────┤六妹:陳林│
│29│天○○│1/300│1/300│金枝1/100│
├──┼─────┼─────┼───────┤│
│30│宇○○│1/300│1/300││
├──┼─────┼─────┼───────┼─────┤
│31│宙○○│1/400│1/400││
├──┼─────┼─────┼───────┤│
│32│D○○│1/400│1/400│ 七妹 :廖林│
├──┼─────┼─────┼───────┤滿1/100│
│33│C○○│1/400│1/400││
├──┼─────┼─────┼───────┤│
│34│玄○○│1/400│1/400││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1│午○○│1/48│長子:陳諒1/8│
├──┼─────┼─────┤│
│2│亥○○│1/48││
├──┼─────┼─────┤│
│3│戌○○│1/48││
├──┼─────┼─────┤│
│4│申○○│1/48││
├──┼─────┼─────┤│
│5│酉○○○│1/48││
├──┼─────┼─────┤│
│6│未○○│1/48││
├──┼─────┼─────┼─────────────┤
│7│丑○○○│1/32│次子:陳進傳1/8│
├──┼─────┼─────┤│
│8│卯○○│1/32││
├──┼─────┼─────┤│
│9│辰○○│1/32││
├──┼─────┼─────┤│
│10│巳○○│1/32││
├──┼─────┼─────┼─────────────┤
│11│寅○○│1/32│三子:林進清1/8│
├──┼─────┼─────┤│
│12│丙○○│1/32││
├──┼─────┼─────┤│
│13│F○○│1/32││
├──┼─────┼─────┤│
│14│己○○│1/32││
├──┼─────┼─────┼─────────────┤
│15│E○○│1/40│長女:廖陳美綿1/8│
├──┼─────┼─────┤│
│16│黃○○│1/40││
├──┼─────┼─────┤│
│17│B○○│1/40││
├──┼─────┼─────┤│
│18│A○○│1/40││
├──┼─────┼─────┤│
│19│子○○○│1/40││
├──┬─────┼─────┼──────┬──────┤
│20│甲○○│1/60│大弟:│陳林綢(陳祥│
├──┼─────┼─────┤林昭雄1/10│配偶)1/2│
│21│乙○○│1/60│││
├──┼─────┼─────┤││
│22│辛○○│1/60│││
├──┼─────┼─────┤││
│23│庚○○│1/60│││
├──┼─────┼─────┤││
│24│丁○○│1/60│││
├──┼─────┼─────┤││
│25│戊○○│1/60│││
├──┼─────┼─────┼──────┤│
│26│林豐榮│1/10│三弟1/10││
├──┼─────┼─────┼──────┤│
│27│癸○○○│1/10│三妹1/10││
├──┼─────┼─────┼──────┤│
│28│地○○│1/30│六妹:陳林││
├──┼─────┼─────┤金枝1/10││
│29│天○○│1/30│││
├──┼─────┼─────┤││
│30│宇○○│1/30│││
├──┼─────┼─────┼──────┤│
│31│宙○○│1/40│七妹:廖林││
├──┼─────┼─────┤滿1/10││
│32│D○○│1/40│││
├──┼─────┼─────┤││
│33│C○○│1/40│││
├──┼─────┼─────┤││
│34│玄○○│1/4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