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廖泉盛 即酉金不動產企業社
被 告 江偉民
訴訟代理人 吳光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308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偉民委託原告酉金不動產企業社專任銷售
系爭干城段657-2地號農地一筆,並於109年4月22日與買方
吳國維 先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今被告拒絕履行買賣契
約,經調解不成立,爰依委託銷售契約,以成交價新臺幣(
下同)470萬元之百分之四計算服務報酬。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000元。提出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LIN
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系爭土地,原本已在109年3月10日委託
訴外人台灣房屋花蓮東耀特許加盟店從事銷售,委託出售總
價1,070萬元,有雙方所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乙件可證。嗣後,同屬台灣房屋花蓮建國特許加盟店即原告
酉金不動產企業社突然在109年4月初找上被告表示願仲介被
告上開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經委託東耀房屋出售系
爭土地,如果重複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土地將構成違約,因此
拒絕原告請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仲介契約皆係在被告
基於原告未提供正確資訊情況下所為,因此被告依上開民法
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8條等規定撤銷上開「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上開兩造簽訂
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經被告撤銷後
,則失其效力,故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
報酬18萬8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委託銷售及成交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在卷,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
真實。惟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乃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自以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有效為前提。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
均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
質上自屬定型化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
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
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條之1規定係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
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第13條
第1項規定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
容之義務。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另依內政部
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訂定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雖有被告之簽
名,但就本契約「何日期」交付予委託人攜回審閱「多少日
數」之欄位等,則均係空白,難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簽訂前已給予被告相當且足夠之時間及資訊加以思考,則此
違反上項定型化契約應給予審閱期之法律規定,未遵守者其
約定無效,其規範之強度應高於被告所抗辯簽約係基於「急
迫、輕率及無經驗」之得撤銷情形。本件既有先後重複之專
任委託關係發生,且二件委託之出售價格明顯有大幅落差,
足發生使委託人產生法律賠償責任及因不清楚銷售標的不動
產合理市價之問題,對委託人即被告有相當高度之權益上影
響,故原告是否已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以明瞭上
述重大權益上之問題,於本件更顯重要。然因上開契約欄位
上係屬空白,原告不能證明其已給予被告相當審閱期間,更
何況上述關於重複委任之違約責任及土地合理售價,再加上
被告不斷同意降價出售,客觀上確屬顯示有急迫及輕率情事
,原告乃專業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應注意維護其客戶之權益
,而非利用客戶之疏失或急迫無經驗等資訊不對等之劣勢,
從中獲取銷售報酬之利益。是以,本件既有違反法定先契約
附隨義務之無效事由,即難認原告主張之契約約定報酬條款
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其本件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