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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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皓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
不含空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案件,前後2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
類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被害人尚未察覺店內物品遭竊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
案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偵
察卷宗第27至3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不含空瓶,空瓶業已
發還被害人,見偵察卷宗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告
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