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4年10月2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聲請選任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親屬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復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參諸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又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要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合。爰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