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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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仲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 江文月 詐得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土地開發事宜,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共219萬3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19萬3000元,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79年間因犯盜匪罪,經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判決處無期徒刑,於92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和裁字第58號裁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第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相符,是被告因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219萬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金額業據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高仲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 高誌良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仲祐(原名:高誌良)明知其未獲傑惠市地重劃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惠玫 同意合作進行臺中市大肚山地區工業用地開發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佯向江文月表示欲仲介其投資臺中市大肚山地區15,000坪工業用地開發事宜,江文月不疑有他而應允投資,高仲祐乃以該土地開發案須支付開發資金、購買辦公設備、土地整併規劃費用、土地估價費、探勘資金、房屋租金、訓練員工薪資等虛構名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要求江文月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江文月誤信為投資土地開發所需費用陷於錯誤而以現金、開立支票或轉帳至高仲祐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高仲祐。 嗣高仲祐 自107年3月9日起即避不見面,經江文月向楊惠玫詢問並無上揭投資案,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文月委任 陳建勛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仲祐偵訊中自白坦承確有以詐欺方式持附表所示之付款證明方法之文書及票據向告訴人江文月拿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勛律師偵訊中證述陪同告訴人前往查證方知並無被告所稱投資案之過程。3被告簽名之轉帳傳票、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及票頭、被告簽名之預支現金領據、被告簽名之現金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佐證被告以投資土地、購買設備、估價、租賃房屋訂金等名目向告訴人拿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犯行,係以相同大肚山土地投資案而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貴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33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雖被告迄今僅給付新臺幣20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然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之後繼續履行完畢並同意緩刑等語,是若被告事後確有履行,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各次交付金錢日期交付金額(新臺幣)收款人付款證明方法1104.10.0812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簽名之轉帳傳票2105.02.2320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簽名之本票WG00000003105.08.3130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C00000004105.02.2328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簽名之轉帳傳票5105.06.1314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C00000006105.04.1912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轉帳傳票7105.06.1314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轉帳傳票8105.07.1220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C00000009105.10.1310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C000000010105.10.125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簽名之預支現金領據11105.12.125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簽名之現金收據12106.02.2210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C000000013106.02.225萬元3萬5000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簽名之現金收據14106.06.302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G000000015106.07.242000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簽名之現金收據16106.07.012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G000000017106.08.238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G000000018106.12.145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AG000000019107.01.294萬6000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票頭AG000000020107.03.095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被告具領之支票票頭AG000000021107.03.144萬元高誌良(即高仲祐)第一銀行匯款書合計21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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