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21、1438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馨怡 、 白純菁 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張馨怡、白純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馨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萬華分局、白純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怡、白純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情形小康、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張馨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9時2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張馨怡,假冒君悅飯店之工作人員,佯稱網路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項,要求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張馨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4頁)。②張馨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41至44、49頁)。③張馨怡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一卷第53頁)。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7頁)。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一卷第69頁)。2白純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白純菁,假冒君悅飯店之工作人員,佯稱網路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項,要求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白純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白純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②白純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1至42頁)。③白純菁手機匯款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43頁)④白純菁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52至53頁)。⑤同上④、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