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弟(SRIJAMPAADITAP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阿弟 (SRIJAMPAADIT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阿弟(SRIJAMPAADITAP)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道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並與證人 劉清永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劉清永受有傷害;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製造業技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告SRIJAMPAADITAP(泰國籍,中文名:阿弟)
男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5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JAMPAADITAP(泰國籍,中文名:阿弟)自民國111年1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55巷與三民二街交岔路口時,與劉清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清永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SRIJAMPAADITAP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JAMPAADITA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清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責,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由原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