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傑豪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林恒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71號、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傑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傑豪為被害人 廖淑美 之子,2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吳傑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言語),且其與被害人廖淑美之經濟狀況欠佳,分別領有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補助。於民國109年8月6日某時許,在渠等位於宜蘭縣○○鄉○○巷0弄0號居處房間內,被告吳傑豪與被害人廖淑美發生嚴重肢體爭執,被告吳傑豪客觀上可預見頭部、頸部等處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倘攻擊該處,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廖淑美頭部並掐頸,且抓取被害人廖淑美之頭髮撞擊地面,致被害人廖淑美因頭部外傷、掐頸及嘴唇挫裂傷出血等傷害,隨即倒地不起,且因顏面部及頸部鬱血導致頭皮血腫、血液吸入呼吸道,致頭部挫傷、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嗣於109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因大體腐化發出惡臭始為鄰居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吳傑豪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兄 鄭國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發現人 吳函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3日(109)醫鑑字第109110210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8月13日警礁偵字第1090015896號函所附之相驗暨解剖照片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採證位置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090092816號鑑定書1份、109年9月6日礁溪分局職務報告暨查訪表1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90140165號函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共6份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廖淑美為如公訴意
旨所載之傷害致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法醫 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死者廖淑美的顏面部及頸部有嚴重瘀血,一般會造成這樣的傷勢是外力掐頸及口鼻被悶,但脖子有外力介入時,因為頸部的靜脈血管是在比較淺層,輕輕壓就可以壓到頸靜脈,血液就回不來,臉就超紅,就會缺氧,容易發生窒息,看到大體時,我高度懷疑死者有可能是窒息,有可能是脖子被悶住或是口鼻被悶住,解剖之後,我找不到有什麼疾病會引起死者身亡,我也有做毒藥物的鑑定,也找不到有何藥物會引起死者死亡。我不知道是否有隔著東西去阻斷死者的呼吸道,例如拿枕頭或衣物把口鼻悶住,也可能造成窒息,臉部會充血、瘀血,或是頸部壓迫,頭部有外傷。另就嘴唇撕裂傷部分,我不清楚是否有外力因素,但本件個案確實有血液進入呼吸道裡,就可能會呼吸困難,例如嘴唇撕裂傷,嘴巴裡面都有血,如果血液往氣管跑的話,可能就會發生窒息的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至第436頁),從上開證人許倬憲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害人廖淑美係因頭部外傷、掐頸及嘴唇挫裂傷出血,顏面部及頸部鬱血,導致頭皮血腫、血液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頭部挫傷、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且經警採集被害人廖淑美陳屍房間門口垃圾桶內衛生紙團血跡、曬衣間垃圾袋內之衛生紙團血跡等現場證物送驗後發現:上開血跡均檢出一女性DNA及被告DNA,且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足證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廖淑美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害人廖淑美流血,被告曾持上開衛生紙擦拭被害人廖淑美血跡之事實。參以被害人廖淑美之上衣領口處、褲子腰褲處均檢出被告DNA,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曾有抓取被害人廖淑美所著衣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案發現場門窗並未遭人破壞侵入,屋內亦未有遭翻動之異狀,無明顯鬥毆痕跡之事實,足見亦非外力進入;另警方查訪發現上開地點係被告與被害人廖淑美自106年間起即共同承租宜蘭縣○○鄉○○巷0弄0號居處,且於案發時附近鄰居亦未察覺有任何異狀之事實,而被告於108年間起已有多次毆打、攻擊被害人而經通報宜蘭縣家暴中心之事實,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廖淑美發生衝突後,被告進而抓取被害人廖淑美所著衣物後,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廖淑美頭部並掐頸,並抓取被害人廖淑美之頭髮撞擊地面,致被害人廖淑美因頭部外傷、掐頸及嘴唇挫裂傷出血等傷害,隨即倒地不起,因顏面部及頸部鬱血導致頭皮血腫、血液吸入呼吸道,致頭部挫傷、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並有上開四、部分之全部證據足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可認定。依據此事實,被告對被害人廖淑美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能以點頭或搖頭
表示意見之狀態,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㈢復經本院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
料、並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後,將上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鑑定精神狀態,該院於110年11月3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人參酌被告12歲時(88年9月14日)即經鑑定而領得「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重度」除「智能障礙/重度」外,並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重度」,障礙等級加總為「極重度」之事實,鑑定人於實際接觸被告後,鑑定所見略以:被告由法警戒護並由社工員帶同來院,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可應鑑定人之指示進入診間就座,於會談期間無不適當行為-注意力良好,於鑑定人為詢問後皆迅速回應,然其示意方式僅限於點頭、搖頭,無言語表達,鑑定人:「你會不會寫字?」被告搖頭(鑑定人無從判斷其係「不會」抑或「不願」)。鑑定人出示起訴書:「這個你看懂麼?」被告點頭(鑑定人無從判斷其係表示「見過」、「讀過」或「不爭執」。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係一「智能障礙」合併「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12歲時即經鑑定「合於重度智能不足」,「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之鑑定資料闕如,然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之等級亦為「重度」。囿於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無理由認為被告具備足夠之「認知」能力理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內容、罪名與可能之裁判結果,以及刑事審判程序之意義、進行方式與一己身處其中之角色。囿於被告因「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致習以點頭、搖頭方式示意,亦無理由認為其具備足夠之「溝通」能力與辯護人充分互動,或針對起訴書內容提出答辯、說明或解釋,或在審判程序中切題回答法院之訊問。鑑定人認為,被告之智能障礙係一長期持續之「心智缺陷」,無「回復」之可能,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9個月期間中數度對被害人即其母廖淑美出現肢體暴力行為一事觀之,肢體暴力應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近接期間中對於母親習用之表達「需求」或「不滿」之方式。若審判程序繼續,且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係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廖淑美死亡之結果,則鑑定人認為,囿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能力辨識一己行為之性質(包括-但不限於-「違法性」)與輕重,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有該院以111年2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2233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再對照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護,均僅能以點頭或搖頭表示,本院以被告於案發前歷次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就學、就醫之病歷資料、案發後應對偵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後,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廖淑美為傷害致
死之客觀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經查,被告所為本案之傷害致死行為,致使被害人廖淑美死
亡,惟依被告自小之就學、就醫資料觀之,雖有前述之身心障礙情況,但未曾對其他人為與本案類似之傷害致死之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尚低,佐以被告之安置機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因有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故身心狀況平時皆尚可,被告與機構內其他人員相處狀況良好,若遇到他比較喜歡的工作人員,他會願意主動協助幫忙,若遇到他不喜歡的服務對象,偶會起口角,甚至有衝撞推人之狀況,本機構為全日住宿型機構,被告如欲外出,需要有專人或家屬陪同,如外出就醫,會有本機構工作人員陪同協助,如遇開庭等狀況,則由社會處專責社工協助陪同,被告因有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平時情緒尚穩定,無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產生等情,此有111年5月19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懷復字第11105012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再考量被告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宣告被告吳傑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傑豪之輔助人,且已於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接受照護,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目前照護,因其他照顧者未必能如目前之安置機構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給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
六、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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