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4組,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因該吸食器4組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6日8時40分許,搭乘 巫泓明 駕駛之牌照號碼BRD-78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因巫泓明另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案件為警攔檢盤查,復經甲○○同意搜索,於同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當場扣得其持有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75號,待轉送本署贓物庫)。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且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4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