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華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郭峙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陸續寄發電子郵件及明信片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事,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自身私慾,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接受被告追求之好意,且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後,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陸續以寄發電子郵件及明信片之方式干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郭峙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1157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事關係。乙○○因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現LINE遭甲女封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自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接續寄送電子郵件20餘封及明信片1封,電子郵件及明信片內容為要求甲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甲女斷絕聯繫及封鎖之不滿、表達對甲女之愛意等節,致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持續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甲女,惟矢口否認有跟蹤騷擾之犯意。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明信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不斷寄送電子郵件、明信片騷擾甲女,要求甲女與其聯絡、表達對於甲女之不滿及表達對甲女之愛意,顯然已構成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5、6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於111年9月12日寄送簡訊並於同年9月14日起寄送簡訊及line騷擾、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情事,亦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情事。然告訴人自承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所寄送之簡訊已刪除且未截圖留存,而觀諸卷內所附之簡訊內容,內容與性或性別無關,亦無任何恐嚇之用語;而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111年9月13日之前之訊息,且被告傳送line訊息給告訴人,內容並無恐嚇用語,且告訴人均隨即回應被告之訊息,雙方互動良好,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悅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受到何騷擾。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寄送本件電子郵件及明信片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然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明信片內容雖有情緒性之詛咒或激烈之用語,用語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欲非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情事,縱告訴人因而產生精神上之困擾,然此乃屬主觀感受,尚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懼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