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黃儒聲 診所」外,結識代號AB000-A11145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在與甲女之對談過程中,知悉甲女之溝通、表達能力均異於常人,對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竟為逞私慾,於111年7月下旬,利用帶同甲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號租屋處之2次機會,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外陰部,復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2次。嗣因甲女於111年8月1日凌晨1時許遲未返家,甲女之胞妹(代號AB000-A111453A號,下稱乙女)、乙女之配偶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外出尋找,發現甲女與甲○○坐在上址診所外,經乙女質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胞妹乙女、乙女之配偶丙男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乙女、丙男之代號相稱(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5、71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32、7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他卷第9至13、33至39、69至71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卷第36至39頁、不公開二卷第39至45頁)、證人丙男於警詢中陳述(不公開二卷第47至53頁)在卷,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5至21頁)、案發地點附近蒐證照片7張(他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偵卷第37頁)、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41至4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院精字第112000143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偵卷第81至9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不公開一卷第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1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女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至15、23至2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公開二卷第11至1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9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二卷第15至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二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不公開二卷第65頁)、乙女、丙男與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凌晨之對話錄音譯文(不公開二卷第67至92頁)、告訴人甲女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不公開二卷第99至10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不公開二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故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自應依該法處罰。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人綜合告訴人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暨告訴人甲女對於案件相關詢問之綜合分析,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甲女之心智年齡並不合其目前實際年歲,推估其心智年齡約6至7歲。告訴人甲女目前受限於其心智缺陷較無法獨立思考判斷與生活,需他人照顧扶助,推估告訴人甲女因受心智缺陷影響,對於性行為意義的理解僅侷限於「男生跟女生脫光光」,更深入獲具體的理解有顯著之困難,告訴人甲女並且對於和不熟識之人來往時,容易受其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被誘導,遂行不合適之行為,如本案之性行為,並且推估告訴人甲女對於案發當時為抗拒之意思表示較同年齡女子相比為顯著減弱,並且抗拒之能力亦無法有立即性之具體或有效之作為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院精字第112000143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女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81至97頁),堪認告訴人甲女知悉性交及抗拒之能力已因其中度智能不足而有顯著低落之情形,致無完整性自主決定之認知及同意能力,本件被告即係利用告訴人甲女中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甲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均為其上開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1年7月下旬間,先後為2次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僅因偶然相識,於言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告訴人甲女語言溝通能力異於同齡之人,而有智能不足之情況,仍為圖一己私欲,帶同告訴人甲女返回其租屋處,並對告訴人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所為不僅對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亦違反現今對於身心障礙者應加保護之普世價值;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女或其家屬乙女達成和解,難認有何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綜核上情,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內,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因緣際會下與告訴人甲女結識,明知告訴人甲女患有智能障礙,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均不若常人,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帶同其返回租屋處,並以生殖器摩擦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所為顯未慮及行為對告訴人甲女身體、心理產生之負面影響,同時亦破壞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惡性顯非輕微;復斟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究非毫無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又衡以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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