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上二人代理人 劉星照 抗告人 蔡枝春 上二人代理人 蔡政益相 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所聲請之執行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但鈞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裁准執行之金額為420萬元,顯然不符。為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就此項聲請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實體上爭執事項,除為執票人所不爭執者外,則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及其抗告程序中而為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之1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一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業已發還,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裁定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裁准就其中之1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裁准執行之金額為420萬元。至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中有關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2萬元誤載為420萬元部分,亦已由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更正,並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編號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1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蔡枝春新臺幣402萬元110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8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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