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宏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陳秉倫 」者(下稱暱稱「陳秉倫」)介紹而參與臉書暱稱「老新」者(下稱暱稱「老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者(下稱暱稱「惠~」)暨該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並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取內含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百元;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對象施用詐術,致使該對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及地點,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如附表所示取件地點後,丙○○於接獲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即暱稱「老新」通知至上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對象詐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置放在臺中火車站某投幣式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暱稱「老新」收受;另丙○○則尚未取得上述約定報酬。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取件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就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7-11東平驛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9頁)、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資料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777號卷宗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再為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預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詐騙方式包括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取簿手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散佈不實網路訊息、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見偵查卷宗第64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宗第108、117頁),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㈤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造成社會治安相當程度影響;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宗第1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於110年
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且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即暱稱「老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宗卷宗第108、117頁),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被害人寄交時間寄交地點詐騙經過寄交物品取件時間取件地點甲○○109年3月16日20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團「買賣大買場」上刊登求職廣告訊息,經甲○○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依網頁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之帳號,「惠~」並向甲○○佯稱須提供身分證、存款簿及金融卡等物,以作為查詢個人信用紀錄之用,致甲○○陷於錯誤,而寄送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後述「取件地點」。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109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平驛門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