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被告 汪韋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曾睦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家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6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男子(下稱甲男)進入台中水悅MOTEL開房,雙方孤男寡女在MOTEL裡待了數小時之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到庭所稱其因工作接洽之故與對方接觸並至汽車旅館梳洗而無不尋常關係云云,皆與常理不符,洵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照片上駕駛座上的人是被告本人沒有錯,房間是提供給朋友(甲男)去做梳洗。朋友的姓名不便告知,被告有在寫自媒體的業配文,那天其實是工作的接洽,他是工作上認識很久的朋友,而且這位朋友是那次工作的對應窗口。
這是一個業配工作,最早開始接洽約是在110年12月中旬,屬於一個DIY洗車用品的業配文,是開發者透過被告的朋友來找被告撰寫業配文,被告不知道開發者是什麼人或是什麼公司行號,只知道是一個有十年經驗的洗車店家,都是剛才講的那位朋友告知的。這篇文章第一次在部落格上稿的時間是111年1月1日,業者看完文章之後,有透過這位朋友來聯繫,表示漏掉一個打蠟的產品,所以希望被告補充,最後是跟這位朋友約定在111年1月7日傍晚來做產品的使用體驗和影像補拍攝,被告是5點10分下班後先跟朋友約在一間便利商店前,被告去接他,拍攝地點是在自助洗車場,工作行程時間是晚上7點左右到9點半之間,在補拍攝的過程中,因為洗車場大量的水,朋友的衣服被潑溼,二人想說也還沒有吃晚餐,就去忠孝夜市找一間麻油雞吃個便餐,因為被告肚子餓了,朋友沒有多帶衣服,推估衣服需要吹風機或是烘乾的機器烘乾,所以跟朋友討論後是決定先簡單吃個東西,然後送朋友去梳洗,進房間做梳洗的時間就是10點以後到退房,中間朋友在梳洗的時候,被告就是在旁邊不會互相看到彼此的地方,各做各的事,被告不會因為朋友需要多少時間梳洗就去催促他。本來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要載朋友回到原本接他的那間便利商店,回去他自己下一個行程,被告沒有問他去哪裡。退房時遇到原告和徵信社的人員,被告就請朋友先自行離開,他就先步行離開汽車旅館。被告主觀上認為工作就是工作,不應該跟私人的感情牽扯在一起,工作上的接待被告自己會希望盡量做到完整。被告撰寫的業配文有在網路上發布了,現在只要輸入被告的部落格名稱「小妞幸福格」就可以搜尋到。憑此尚難遽認被告與甲男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儀範疇之不當交往行為。此外,夫妻彼此間不負(性或與性有關之)忠誠義務,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又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臺中兩處,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跟蹤事件後,一再以言語打擾、嘲弄被告,致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相較之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6日登記結婚迄今。
(二)於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39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甲男進入台中水悅MOTEL開房,一男一女在該MOTEL房間裡獨處2、3小時,至房間車庫門打開時見到原告和徵信社的人員守候並錄影,在駕駛座上的人是被告。
(三)被告所指其撰寫的業配文(被告本人當庭以手機上網搜尋顯示網址),其網頁列印如本院卷第139至146頁所示。
(四)被告捨棄原告所提影像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之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基於被告自知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男於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39分許到汽車旅館開房間,一男一女在該房間裡獨處2、3小時之間接事實,按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推定其常態事實無非就是開房間進行性行為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若事實上並非如此,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茲被告辯稱其與甲男開房間之理由是供甲男梳洗云云,實在不合情理,相當有趣!既經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所指其撰寫的業配文,固然標題為「2022全新Soul獸DIY系列維護心中的優雅獸魂!」而且介紹產品確為一系列洗車用品,包括「美白清潔蠟」,但貼文之時間為「2022/01/0320:05」(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是在111年1月7日事發前,而未能提出所謂於111年1月7日補拍攝一個打蠟的產品後所更新貼文之紀錄,適足反證被告所辯有移花接木之嫌,不足採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存在,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乃屬當然,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被告揚言夫妻彼此間不負(性或與性有關之)忠誠義務,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云云,實屬無稽又牴觸法律,殊不可取。
(四)茲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斟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63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可知兩造之身分資力概況,暨被告出軌一次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可得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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