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128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1289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289A(民國90年1月生,下稱B男)於民國110年12月間認識AB000-A000000(00年4月1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2人並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開始交往。
詎B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在其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迨於111年5月20日,A女父親即AB000-A11128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發現A女與B男之對話紀錄,知悉B男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男、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1289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111年3月21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7至32頁、第71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3至35頁、第71至76頁、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號車行紀錄(偵卷第45至50頁)、車牌號碼***-***號於111年3月2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51頁)、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車牌號碼***-***號車籍資料(偵卷第9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2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A女手寫資料(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被告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41頁)、被告全身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並不可採: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AB000-A111289A
交往時,你念幾年級?)高一時。(問:AB000-A111289A知道你幾歲?)知道。(問:AB000-A111289A知道你出生年月日?)知道,我都有跟他講。(問:AB000-A111289A知道你念什麼學校?)知道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核與其手寫之資料(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相符。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與代號AB000-A111289實施性交
行為時是否知道她的年齡?何時知道?如何知道?)知道。第1次她跟我說剩沒幾天就滿16歲,而第2次發生性交行為,我知道她當天已滿16歲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於第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參以被告前曾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517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亦曾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5月3日確定,是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理應明瞭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被告既已清楚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又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卡車司機等工作,前已有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或審理經驗,以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前案紀錄,尚難認其對於上開警詢時自白之法律上效力有何誤認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與A女一開始為朋友關係,雙方理應會聊到有關A
女之年齡、就讀學校等基本資料,才會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而本案又無特殊原因,A女自無須刻意隱瞞自己年齡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自白有關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應屬可採。
⑷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問:是否認識AB000-A11
1289?)認識,我去剪頭髮時,在他的工作的理髮店認識,……。(問:何時認識AB000-A111289?)111年2月初。(問:
當時AB000-A111289有無在上學?)他在念高中,忘記是在1年級上學期,還是下學期。(問:何記得AB000-A111289的生日?)111年3月多才知道他的生日,我只記得幾月幾日,不知道幾年次。(問:你認識AB000-A111289時,是否知道他幾歲?)我有問我弟,我弟說他16歲,因為他是我弟的學姐,我弟當時是15歲,快滿16歲等語(偵卷第86頁)。被告既然知悉A女係就讀高中一年級,依國人一般學齡而言,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年齡正介於15、16歲間,且被告自承知悉A女之出生月、日(4月18日),則案發時(111年3月21日)被告對A女仍未滿16歲之事實,在主觀上即應有認識。況且被告既自陳有問其弟弟有關A女之年齡,而被告之弟弟與A女為國中同屆之同學,此有臺中市○○國中檢送之學籍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第131至136頁)在卷可憑,被告之弟弟實無必要向被告謊稱A女為學姐之理,而被告會特地詢問其未滿16歲之弟弟有關A女之年齡,更不可能不直接與A女聊到彼此之間之年齡,更何況被告於案發時,另有相同之案件繫屬在二審法院,被告豈會對交往中之女朋友年齡有模糊空間之理?如上所述,被告於第1次因相同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再1次犯相同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該案件確定前,又再次對未滿16歲之A女犯下本件犯行,被告一再尋找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顯然非係對A女為未滿16歲女子乙情毫不知情,更應該係出於未必會被A女家人發現之僥倖心態,或者係出於個人特殊之性癖好所為。
⑸綜上,本院認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係明知A女為未滿
16歲之少女,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與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緩刑,尚未確定,被告之品行(品德與素行)實屬不佳。本案被告利用A女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與A女為性交行為,已妨害A女身心健康發展,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否認知悉A女未滿16歲,迄今仍未與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卡車司機、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111年4月7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在其房間內,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抽動,而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AB000-A111289C於偵查中之證述;④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⑤被告之Instagram社群網站網頁擷圖;⑥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微信及Zenly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被告及現場照片;⑧車牌號碼***-***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11年3月2日至4月30日之車行紀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於111年4月7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是111年3月21日、1次是111年4月18日A女生日當天,並沒有於111年4月7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第2次是111年4月7日我回公司『上課』,『上完課』他就來載我去吃早餐,吃完後他就載我回他家,……AB000-A111289A用他的摩托車載我到他家,也是AB000-A111289A載我離開的,……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是111年4月7日早上9時至10時許,地點在AB000-A111289A家,對象即為AB000-A111289A等語(偵卷第27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第2次去AB000-A111289A他家是何時的事?)111年4月7日。(問:你如何記得確實的時間?)因為公司有『上課』,只有那個時候有去他家。(問:111年4月7日你如何去AB000-A111289A家?)他到公司接我,就直接載我回到他家。(問:你16歲生日那天有無去AB000-A111289A家?)沒有。(問:【提示偵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111年4月18日AB000-A111289A有騎車載你出門,是去何處?)這是載我,我是要去買東西,他載我去,這天有去他們家隔壁的籃球場,但沒有進他家的房間,也沒有跟他發生性行為。(問:【提示偵卷第53至61頁)是否你跟AB000-A111289A的對話?)是。這是在「微信」跟「冰棒」的對話,53頁到58頁是「微信」的對話,59頁到61頁是「冰棒」的對話。(問:
【提示偵卷第59頁對話截圖】你有跟AB000-A111289A講到說我要壞壞,而且那天我這不就真的滿16歲了,是你情我願下等語,你滿16歲當天有無跟AB000-A111289A發生性行為?)沒有,聊天有聊到,但實際上沒有發生性行為。(問:你確定第2次與AB000-A111289A發生性行為是111年4月7日?)是。(問:除了上開2次與AB000-A111289A發生性行為,還有無其他次與AB000-A111289A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證稱其與被告第2次性行為之時間係是111年4月7日早上9時至10時許,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明確證稱該次係被告以摩托車接送,而依卷內車牌號碼***-***號車行紀錄(偵卷第45至50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51頁)所示,並無111年4月7日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反觀依上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之時間、行車方向,均可佐證被告所辯稱雙方係於111年4月18日A女生日當天見面並發生性行為較為可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女稱:第2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伊回公司『上課』,『上完課』被告就來載伊去吃早餐等語,且經檢察官詢問如何記得確實的時間?證人即告訴人A女回稱:因為公司有『上課』,只有那個時候有去他家等語,然佐以告訴人C男提出之A女4月份早課班表(本院不公開卷第89頁),其上記載A女於4月7日有上早班,4月18日則有「技術整合+聯合早會」,而告訴人C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解釋:4月18日「技術整合+聯合早會」是早上有上課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益徵 告訴人A女與被告第2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應係4月18日『上課日』,而非4月7日『上班日』。
㈢、參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4月12日對話中有約定18日要見面,告訴人A女並於4月1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好久沒有壞壞了」、「我要壞壞」「而且而且而且」「那天我就真的滿16了」「是你情我願下」等語,以及告訴人A女於4月18日向被告表示「……今天辛苦你了陪我過了一天陪我過了最開心的生日……」、「還有還有還有!你下次再一直弄!我就自己騎上去呦」等語(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9至37頁),亦足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第2次性行為之日期應為A女4月18日之生日當天。
㈣、況且,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有上班,並未休假,111年4月18日則休假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工表等(本院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參,告訴人A女則於111年4月7日有上早班,111年4月18日則有「技術整合+聯合早會」,此有告訴人A女4月份早課之班表(本院不公開卷第89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A女於一開始否認於生日當天有去被告家,經提示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才改口於111年4月18日有到被告家隔壁的籃球場(偵卷第74至75頁),且與被告一同過生日(本院不公開卷第87頁),參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7時39分至10時46分車牌號碼***-***號車行紀錄(偵卷第45至50頁)、111年4月18日8時8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51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4月18日之對話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及於4月18日Instagram社群網站限時動態貼文(本院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均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4月18日生日當天有見面之情。再依被告於111年5月21日向告訴人C男之對話內容,亦係坦認其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8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而非於111年4月7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第2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應為被告16歲生日之當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與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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