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姿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姿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肇事致告訴人 劉麗華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李姿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蓉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俟於當日20時18分許,李姿蓉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往大里方向行駛至環河路1段與五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影響駕駛而未注意,致其上開車輛撞擊由劉麗華所騎乘正停等於該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麗華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大粗隆骨折、下背部與左下肢挫傷、右踝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對李姿蓉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麗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