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雅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12年度中簡字第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42、51709、5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雅釿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雅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1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康是美中科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由該店店長黃 惠玲 管領之ozio蜂王乳凝露9罐、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1罐、資生堂心機星魅輕裸水光布蕾粉底2罐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內而竊取之,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11年4月29日晚間8點37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址「康是美中科門市」內,徒手拿取放置在貨架上由店長 黃惠玲 管領之ozio蜂王乳凝露4罐、cocochiAG抗糖櫻花柔嫩面膜1片、cocochiAG抗糖小肌蛋晚安面膜1盒、晶碩彩色日拋2盒等商品,將該等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點23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上址「康是美中科門市」內,徒手拿取放置在貨架上由店長黃惠玲管領之ozio蜂王乳凝露1罐、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4罐、cocochiAG抗糖櫻花柔嫩面膜1片、晶碩彩色日拋2盒、 武田愛喜 維生素C+鈣口嚼錠1罐等商品,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四)於111年5月1日上午11點5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上址「康是美中科門市」內,徒手拿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惠玲管領之ozio蜂王乳凝露黃罐1罐、cococchiAG極致奢養保濕露1罐、1350元之cocochiAG極致奢養活膚乳1罐、4650元之nuxe全效植萃精華油3罐等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40分起至同日17時4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快約21分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康是美忠勇門市」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由該店店長 許瑋倩 管領之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10瓶、ozio蜂王乳凝露1瓶、巴黎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2瓶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六)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點16分起至同日上午9點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康是美大里門市」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由該店店長 張恒瑜 管領之ozio蜂王乳凝露21罐、ozio蜂王乳玫瑰花萃凝露10罐、cocochiAG極上新生乳霜面膜1入、cocochiAG極致奢養乳霜面膜1入等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瑋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恒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釿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20、129至133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偵三卷第15至19頁;簡上卷第1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許瑋倩、張恒瑜於警詢中指訴(偵一卷第21至28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偵三卷第21至26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子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1至103、131至1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5、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黃惠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至41頁)、康是美中科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3至53、55至61、63至73、75至83、10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1頁)、康是美忠勇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9至55頁)、被告到案時比對照片5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犯罪平面圖(偵二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7至31頁)、康是美大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5至39頁)、被告在康是美大里門市竊取商品標籤、竊取行為時序(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告訴人黃惠玲、許瑋倩、張恒瑜所經營管理康是美中科門市、忠勇門市、大里門市內之該等商品,乃係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各侵害相同告訴人惠玲、許瑋倩、張恒瑜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一卷第85頁;簡上卷第19頁),主張其因罹患高功能自閉症(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症、未分類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原發性失眠症、憂鬱症、疑似邊緣性人格障礙等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云云。然則,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3至53、55至61、63至73、75至83、105至117頁;偵二卷第39至55頁;偵三卷第35至39頁),被告或搭乘不知情友人黃子倫之自用小客車,或徒步前往上開康是美各該門市,案發前步入前開店內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進入後隨即走至各類商品區,自貨架上瀏覽、揀選商品,核其購物模式實與一般常人無異,已難認其當時正處意識迷茫或精神欠佳之反常狀態;又衡諸被告之行竊過程,乃係將之上開商品趁隙放入其隨身之提袋或皮包內,使店員難以察覺商品未經結帳即遭他人攜出店外,可知被告整體之行竊過程實具相當程度之組織與計畫性,整體行為亦合於事理邏輯,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而被告行竊後,步出店外時,也未見其有腳步踉蹌、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另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22日、12月8日之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於詢問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說明確實未經結帳即將物品攜出,及行竊之方式、地點之擇定,並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時,承認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嫌疑人。復於112年4月27日審理程序時,針對本院之訊問,被告亦得應答切題,可為正常完全之陳述,有各該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129至133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偵三卷第15至19頁;簡上卷第117至126頁)在卷可參,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故本件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就本案犯行與經營康是美門市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達成和解,將未拆封之商品全數歸還,無法歸還原物之部分,則以竊取商品之價格照價賠償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偵三卷第33頁;簡上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即難謂妥適,復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歸還之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惠玲、許瑋倩、張恒瑜任職管領之康是美中科門市、忠勇門市、大里門市內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簡上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復酌以被告係徒手竊取商品,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精神狀況、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就本案已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除將其所竊取未拆封之商品原物返還外,亦照價賠償已拆封之商品,統一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斟酌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之前揭商品,固皆為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除已先返還部分商品外,嗣後亦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統一公司之所有財物損失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37頁、簡上卷第93至97頁),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五)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六)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