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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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陳文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因與甲○○之子發生車禍,索賠遭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保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大門口,將汽油倒往大門下緣之門縫處,致汽油溢及門內、門外之地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及甲○○之家人,致使甲○○等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丙○○嗣後下樓,於當日晚上七時零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之住處告以已倒汽油,旋再上樓欲索賠時與已開門察看之甲○○發生口角爭執,丙○○離去後,甲○○立即於當日晚上七時零八分許以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恐嚇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分別指證在卷,並有顯示現場地上確有汽油漬跡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地上並持打火機準備點火之際,為在屋內聞到汽油味而外出察看之告訴人甲○○制止,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帶打火機,沒有放火的意圖,伊去告訴人家門口倒汽油只是要他兒子出面跟伊談而已,伊倒汽油之後下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家,告知告訴人已倒汽油,旋見樓上人影晃動,伊遂再上樓,還沒有到達三樓時就看到告訴人夫妻開門在門口等伊,看到伊就跟伊吵架等語。經查,訊之證人甲○○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要點火的動作,我已經站在他的前面,他還能怎麼點,我只看到他拿打火機在手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甲○○之妻乙○○○證稱:我出來時,被告拿著打火機站在那裡,我先生先出來,就要搶他的打火機,點火的動作我是沒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可見公訴意旨指被告當時持打火機準備點火而為告訴人制止乙節,尚乏所據。至於證人甲○○、乙○○○雖均指當時見被告手持打火機,但查,證人甲○○、 沈惠密 到庭均陳稱:在家聞到汽油味後開門看到被告,被告離去後甲○○即報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則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顯示當天甲○○以電話報案的時間是在晚上七時零八分,以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當天晚上甲○○報案前,於七時零七分四十秒撥打至告訴人家中電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通聯紀錄)等情以觀,被告稱其案發當天倒汽油之後下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家,旋見樓上人影晃動,其遂再上樓並見到告訴人夫妻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倘若果真有放火之犯意,應不會在告訴人發覺汽油味而報案之前,即先於晚上七時零七分四十秒以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家中電話示警,是被告稱其在告訴人家門口倒汽油之舉僅意在恐嚇無意放火等語,乃極具可信性。反觀告訴人甲○○經本院詢以「你在聞到汽油味之前,有沒有接到一通他打到你們家的電話?」,其答稱「那是之後,他跑掉之後才打來的,他打來時,已經有兩個中港派出所的警員在我們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所述則明顯與事實不符,尤難以其此等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論被告有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氣憤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地上,為在屋內聞到汽油味而外出察看之告訴人甲○○制止,詎被告不滿遭告訴人斥責竟出言恐嚇謂「要拿更大桶的來潑」後離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乃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言恐嚇稱「要拿更大桶的來潑」之犯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指被告於案發當天離去前出言恐嚇稱「要拿更大桶的來潑」乙節,業為被告否認,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就此則稱:被告嘴裡有在唸,但唸什麼我聽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尚難憑以認為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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