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路一段、長壽西街口時,因未載安全帽違規行駛道路,為警攔檢,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經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五百元、三千元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是有這部機車,但沒有此項違規記憶,警員執勤本是當然,但沒有任何證據,無中生有,或許警員勞累、眼花,造成錯覺,本人已第二次申訴,真的不勝其煩,請假、舟車往返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甲○○所填製之前揭北縣警交字第0四0一七二六七號暨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重警交申字第0九二00五四八五八號書函所函覆:「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時至四時擔任巡邏勤務,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於二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自強路一段、長壽西街口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違規行駛道路,即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其故作停車,騎乘機車靠近舉發員警時即加速逃逸,舉發警員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製開違規單,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為其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遽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證人即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固證稱:伊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看到DVD-二一二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年約三十多歲,身材瘦,後來實施攔檢,他就由外行駛到雙黃線車道。騎士當時有放慢下來,突然車頭朝我,我本能閃躲,他就逃逸,我就將車號記住,逕行舉發;當時與機車距離差不多一公尺,他本來有要接受攔停,而放慢速度,結果又突然開走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其有關機車騎士是否為異議人?所見機車顏色及廠牌為何?其竟答稱因當時是深夜,天色昏暗,且伊只注意他的車牌,沒有注意他的車輛顏色、廠牌,伊亦不敢確定是否在場之異議人所駕駛等語,證人既稱該部機車曾騎到伊前面晃,其豈有可能未注意看到該車之廠牌、顏色?況當時天色昏暗,其如何能確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且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重警交申字第0九二00五四八五八號函所載「舉發員警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製開違規單」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即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六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五百元、三千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