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㈡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三L00七0三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處停車違規,經警拍照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陸續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因購物前往公館,將前揭機車停放在玫瑰唱片前的水泥柱旁,而該車在短時間內遭人移動,並被安置於合法的(白線)停車格內,記得之前停於此處的機車群均很安全,並無遭拖吊或拍照採證之嫌,為何之前可以停,現在又不能停了,真令人無所適從,若長此以往,誰還敢去臺北購物?且政府在禁止停放區未設置標牌或字語以達「提示」作用,這樣才符合行政法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法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處停車,當時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經警當場拍照,並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及對機車執行拖吊保管,嗣異議人陸續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後,原舉發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三L00七0三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L00七0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上開裁決書、採證照片三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二十日書函(即申訴回文)四份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係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地上並劃有紅線),且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見異議人確有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又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除非另有准予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否則依上揭法條明文之規定,乃屬當然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此無需在現場設置任何禁止標誌或標線,即應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所熟知之常識,異議人尚難諉為不知,更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毫無關連。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而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是否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則付之闕如,漏未規定。然衡諸母法係將「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二者等價齊觀,暨法律既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卻未規定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則陳述意見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應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效果相同,亦應亦作為裁罰基準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漏未規定,應予補充解釋,即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應依最低額裁罰。況且,人民既已陳述意見,自係願意且希望聽候裁決,解釋上實不宜侷限必須受處分人親臨處罰機關接受裁決始可。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道路交通之違規稽查,係由交通勤務警察負責執行,此與交通違規之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雖屬二事,亦即舉發單位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與主管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係屬分別不同之行政處分,但對舉發通知單所提出之申訴,既嗣後已案移公路主管機關裁決,且申訴內容已表明不服之理由,即應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蓋不如此解釋,受處分人將因不知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之時間,即何時由原舉發機關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動輒逾越上開十五日陳述意見期間,此不啻課受處分人過重查詢義務。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立法意旨說明「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資便民,並爭時效」之旨趣觀之,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六、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上開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前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已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申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後亦經案移原處罰機關裁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符合上引法條規定之陳述意見,且與到案聽候裁決效果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之罰鍰。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未合,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